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5大優點

﹝2﹞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位於本市的事業單位可使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電腦透過《84-1約定書核備》進行網路申請。 審核結果將於系統回復(不再紙本函復),事業單位可於線上查詢辦理情形及列印審核結果。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8﹞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2﹞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權益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2025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位於本市的事業單位可使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電腦透過《84-1約定書核備》進行網路申請。
  • ﹝5﹞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 (6)例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例假日( 即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 )出勤,其工資給付或補假休息等標準。
  • ﹝3﹞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 若勞工接受醫療一段期間後,若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僱主依據勞工狀況合法調動,至該勞工足堪勝任的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 申訴人係訴願人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進用之第5職等試用助理辦事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年6月7日公保字第 號函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有關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
  • ﹝1﹞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沒錯,如我們引述的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其中並沒有排除勞基法第39條規定,因此即使是有約定該條款的特殊工作者,當遇到國定假日有出勤時仍然應該給付加倍工資。
  • ﹝2﹞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

﹝1﹞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2025 ﹝2﹞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條文內容

﹝3﹞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4﹞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2﹞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3﹞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二章  勞動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1﹞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12 小時。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相關活動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2﹞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2025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法令宣導

﹝3﹞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3﹞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2﹞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1﹞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實務爭點

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其特別約定,應以書面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至勞工縱使屬於經核定為該條規定工作者,惟雇主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送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仍不得主張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雇主如違反相關規定,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以維權益。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服務資訊

「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約為元。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係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 申訴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故有關其就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之申訴及救濟程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以上先予說明。 為了重建勞資當事人間之對等力量,勞動法就勞方當事人主體,採取個別勞工以及工會組織這種雙重主體的體制安排,也因此發展出個體勞動法與集體勞動法兩大領域。 集體勞動法領域以協助勞工自主形成工會組織、匯聚爭取、維護自身利益所需的力量,以及向雇主展開各種抗議、爭取、交涉、協商、爭議施壓等相關工會活動為其規範內容。 個體勞動法領域主要由以勞動關係之成立、合理內容及終結等為規範內容的勞動契約法,以及由國家介入干預、建立最低基準、採行公權力處理措施的勞動保護法,代表性法律如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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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2025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2025 ﹝1﹞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2﹞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2﹞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2﹞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7﹞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2﹞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1﹞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4﹞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

B公司因此要求A停止休假回公司繼續工作,A以其因為手部疼痛無法騎車招攬業務,拒絕B的要求,未回到公司上班亦未向B請假,B遂於99年6月15日以A曠職三日為理由,終止與A的勞動契約。 (7)休假:勞工休假日 ( 即勞動日基準法第37條所稱紀念日、勞動節等 ) 出勤,其工資給付或補假休息等標準。 (6)例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例假日( 即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 )出勤,其工資給付或補假休息等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九章  工作規則

因此,臺灣勞動法學會特別企劃勞動基準法實務爭點一書,彙整該法主要爭點相關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來為各界提供理想的工具書。 (5)工作時間:每日 ( 月 ) 最高正常工時數及延長工時數。 ﹝1﹞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然,雇主如使勞工於約定調整後之休假日出勤工作,仍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在臺灣勞動實務上有著相當廣泛的重要作用,累積有大量實務意見與爭議焦點,有系統的整理這些資訊係研究與運用該法的基礎工作。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9﹞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3﹞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