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2025詳細懶人包!(持續更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智慧財產有關的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於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的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亦為有償主義,須繳納裁判費,但採定額徵收,智慧財產第一審行政訴訟係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如有裁判費以外費用,當事人亦應按相關規定繳納。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本次修正,強調當事人應於訴訟進行之適當時期提出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違背,於法定要件下,法院得駁回其遲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學說上稱此規定係採修正之自由順序主義或適時提出主義。 然而嚴格言之,新舊二條文比較,雖有若干文字修正,但本質上應無重大變更。 ,又兼採職權進行主義者;有認為就訴訟繫屬後之審理技術程序方面,係全部由法院指揮領導為原則者;有認為現行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採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例外者。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相關裁判全文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1﹞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1﹞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
  •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拙見認為,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所獲知之事實,應可認為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例如原告主張遭被告闖紅燈撞傷,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院於訊問證人時發現被告並未闖紅燈,但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此時,雖原告未主張違規超速事實,法院應可命當事人就此為辯論而為裁判。 惟如前所述,若該事實之斟酌同時亦為實體法權利之行使者,拙見認為法院仍不得依職權斟酌,以免違反處分權主義。 【丙說二】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七節  訴訟卷宗〉〉相關裁判全文

﹝1﹞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此外,若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於特定程序事項有聲請權,則是否提出聲請,當事人即有處分權而有決定自由,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一造辯論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2025 據上所述,由於主要之訴訟程序係由法院或審判長主導,因此拙見認為,台灣民事訴訟法應如同德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2025 【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2﹞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2﹞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2﹞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相關裁判全文

【解釋文】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屬當然。 【解釋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民事準備程序於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民事準備狀)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 (本法施行前未取得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之規定) 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取得其資格。 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 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聲明參與分配的期限?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關於前項事項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本細則所稱科刑事項,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等事項外,亦包含保安處分及沒收事項。 被告被起訴特定行為可能因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變動,而被評價為不同罪名者,宜先表決最不利被告之罪,再表決次不利被告之罪,最後表決最有利被告之罪。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 六 章 法官之保障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 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 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 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2025 但審議規則 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 院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 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 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解釋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解釋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 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 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相關裁判全文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司法院民事抗告狀(具事實及理由)書狀下載網址

關於自由心證之內容在民事訴訟是否包含證據能力的部分,有法官認為民事訴訟並不存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其認為所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違法或其他違背程序之證據有無證明力及其強弱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 【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檢察官、辯護人對審前說明之內容有意見者,得於審判程序以言詞或另提出書狀表示之,並得視情形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處置。 法院裁定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宜考量對於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保障、其他於公平正義維護之必要性與發現真實之必要,審慎為之。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認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得依其規定變更或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所提其他調查方法有助於實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目的者,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得採取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一項規定表明意見前,宜事先相互聯繫並確認他造之意見內容;如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或對第一項事項意見歧異者,並宜充分討論協商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什麼是電子訴訟系統?什麼是「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目前司法院服務平台是否有開放智慧財產案件的電子訴訟系統?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議。 復 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 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經職務法庭宣 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 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 ,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項之聲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於受理後三十日 內為裁定。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 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

【理由】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判,於確定前,其抗告均應由該第二審法院受理,故有發回必要時,應發回該法院。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置於送達處所」,專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不包括同條但書之會晤處所,故法院閱卷室尚非可留置文書之處所。 【丙說】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且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侵權行為。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1﹞送達,除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交付郵政機關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推事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1﹞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3﹞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1﹞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 ﹝3﹞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