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二、優惠係數 為鼓勵公私場所進行製程改善、裝設防制設備或提高防制設備處理效率,針對符合收費費率公告附表條件且其污染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且達一定比例者,則另外給予優惠係數 40%~80%,減少空污費之繳交金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收費污染物種及收費費率(營建工程請至逸散污染源管制頁面查詢) 現行係針對SOx、NOx、VOCs、粒狀污染物、重金屬與戴奧辛等污染物進行空污費徵收,其中SOx、NOx、VOCs、粒狀污染物採排放量規模分級收費架構,各區分為三個級距,而重金屬及戴奧辛則以固定費率方式進行徵收。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 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 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 屬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文件,公私場所於期限內已補正而仍不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總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屆滿三次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審核機關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 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監委指出,直到環保署去年十二月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今年一月五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 監委說,因有業者不服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有部分期別經行政法院認定這個作法,因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規定,判決縣府敗訴,且陸續有四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 趙永清、賴振昌說明,花蓮縣政府重行制定自治條例時,大幅調高徵收率至70元,造成徵納爭議。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 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 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 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 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 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此外,配合空污法第28條第2項授權,納入燃料使用許可證併同管理,並將名稱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六條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應駁回其申請。
- 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
-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 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空氣品質歷年最佳 中央與地方將持續努力
監委指出,花蓮縣政府卻再新增審查意見要求公司補正資料,福安公司也2次補正資料後,縣府環保局於2021年10月22日亦再完成審查作業,花蓮縣府仍遲延核發展延許可證,因此也認為花蓮縣政府有明顯違失。 監委指出,一直到環保署2021年12月24日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今年1月5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且經深入調查發現,本申請案該府環保局早於2021年8月17日已曾完成審查,且相關審查書件亦由環工技師審查通過,本應依法作出合法行政准駁處分。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令停止試車或檢測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操作許可證申請。 審核機關受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規定辦理,並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合併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其相同應記載事項得不重複核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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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及申請資料保證書,向審核機關為之。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 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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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花蓮縣政府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在同年八月廿八日前完成申請案的准駁處分。 兩位監委調查又發現,對花蓮縣政府提起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的福安公司雖於110年6月25日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但仍然符合環保署110年6月4日函頒通案展延適用原則。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但是花縣府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在110年8月28日前完成申請案的准駁處分,一直到環保署110年12月24日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111年1月5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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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受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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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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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說明,新制定條例遲未獲財政部備查通過,因無徵收法源依據,導致礦石開採稅的稅源消失,需舉債彌補收支短差,影響花蓮縣財政健全;縣府又未確實依規定審核礦石開採業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的展延申請案件,監委認為以上情形都有違失,於是依法提案糾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 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依前項規定經審查通過之核准(定)文件,應作為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許可證檢具之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另外,監委調查發現,對花蓮縣政府提起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的福安公司雖於2021年6月25日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但仍然符合環保署同年6月4日函頒通案展延適用原則。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但是花蓮縣政府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在同年8月28日前完成申請案的准駁處分。 另,監委調查發現,對花蓮縣政府提起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的福安公司,雖於去年六月廿五日才向花縣政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但仍然符合環保署同年六月四日函頒通案展延適用原則。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 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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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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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 但已於期限內補 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 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 審核機關)為之。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計或實際操作情形,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儀表。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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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空污費費率係採因地、因時制宜進行擬定,需考慮其污染源所在地之空氣污染防制區等級劃定外,在空品不良之季節亦具較高之費率。 有關各種污染物之各級費率與計費方式請參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 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 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 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 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 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