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的情況下,萬一施工進度真的落後太多,已經可以預見不能如期完成時,定作人可以提前解約並請求賠償。 依《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中的承攬人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後,才能向定作人,也就是業主,請求承攬工作的報酬。 換句話說,承攬人有先給付勞務的義務,相對的在契約關係中,也必須承擔完成工程後無法收取報酬的風險。 因此,身為承攬人,必須了解在《民法》中關於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的規定,才能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4.立法理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 3.民法513條之抵押權,係應辦理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原則上依登記順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而為登記者,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由於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係就修繕後之房屋狀態所為之風險評估,且其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在不知有承攬人報酬額存在之情況下,對工作物所有權人為授信,此時承攬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 承攬人之抵押權須於登記時始存在,且劣後於成立在後意定抵押權人受償,自無妨害執行效果之情形。 新法513條4項,肯認承攬人在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其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將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而屬物權優先性之例外。
民法513: 拋棄民法第513 條抵押權益承諾書 – 華儲
一般來說,「室內裝修」不屬於前面所說的「建造」或「重大修繕」,因此如果發生瑕疵而承攬人不願意或不能修補時,業主可以主張減少報酬或解約,如果這個瑕疵是可歸責於承攬人的原因造成的,業主還可以請求賠償。 概述:《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我們承包任何工程,都必須保證這個工程符合當初跟業主約定的品質及效用,如果不符合,在《民法》就是一種「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態樣。 依《民法》的規定,承攬人對於這些瑕疵必須負責改善、修補,否則定作人可以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是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0條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237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1992 年 10 月十五版,頁 376。 林誠二,論 法定抵押權新舊法之適用問題,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財產法學篇(一),學林文化,2002 年,頁 5-6。 楊與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與登記,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蘇永欽主 編,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頁 25。
236林誠二,論法定抵押權新舊法之適用問題,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財產法學篇(一),學 林文化,2002 年,頁 13。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民法513: 民法 513 條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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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 3.民法513條之抵押權,係應辦理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原則上依登記順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而為登記者,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供出售之建築物,其承購人之分戶貸款應儘可能在貸款銀行辦理承購戶房屋貸款,於撥款時並應優先清償原購地、建築貸款。
- 由於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係就修繕後之房屋狀態所為之風險評估,且其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在不知有承攬人報酬額存在之情況下,對工作物所有權人為授信,此時承攬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
- 凡所徵提之擔保品為純空地或擬開發而尚未申請建照之空地,且地目非屬「田」、「旱」者,除應依規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另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同意即逕行由本人或第三人申領建造執照、增加銀行處分上之困難,應增加設定地上權。
-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房價居高不下引發民怨,近來交易頻繁的預售屋市場也產生不少糾紛,包括有建商因營建成本增加反悔販售片面解約,購屋者「被退訂」無法交屋,甚至還有建商收取工程款後捲款倒債、把已經賣給民眾的房屋,過戶給擔保公司,再一屋二賣過戶給其他人,預售屋的受害民眾欲哭無淚,受害類型繁多。 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12日偕同預售屋交易受害者與房產專家SWAY共同舉行記者會,呼籲政府對於預售屋系統性的買賣亂象應拿出對策。 4.至於”放棄法定抵押權”是否損及貴司權益,因這涉及貴司債權日後能否優先受償,故貴司可考慮業主之財力、誠信履約意願、信用狀況、有無其他擔保、是否要求對方增列保證人並納入本契約內 …等業務風險高低,而自行決定是否要放棄抵押權、或是否要交易。
民法513: 第五章 承攬人抵押權之爭議及其對消費者之衝擊
就條文文字而言,本條文字是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故已表示抵押權已存在,僅是經登記後 始生公示與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243。 (一)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準此,丙銀行得聲請法院就建物與土地併附拍賣,但對建物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惟聲請假扣押時,原則上法院將命債權人提供請求扣押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對債權人較為不利。
民法513: 法律論壇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 給付不能。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513: 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疑義 – 法律諮詢服務網 –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
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民法513: 民法第513条(更改)の解説
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 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並未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自未取得抵押權,不得請求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 應注意者,承攬所設定之抵押權,僅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始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或工作物非定作人所有,不能謂就定作物有法定抵押權。
民法513: 民法513條第4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此說認為承攬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抵押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抵押權 之對抗要件而已,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蓋如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 要件,則盡失其「法定抵押權」之意義,而與意定抵押權無差異。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而其所擔保之債權,依修法前之民法 513 條規定為「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 故包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民法 50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506 條第 3 項、507、509 條)、墊款償還請求權(民法 509 條)、因定作人遲延給付所生之 債權237。 承攬人抵押權是法律直接賦予之法定抵押權,依法律規定而發生,此種抵押權非 由於當事人之意思所設定,不須登記,即可成立,並可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意定 抵押權之規定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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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9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513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蓋承攬人此等費用性抵押權,乃係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所為,自不應歸屬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人所享有。 民法513 答題者應先瞭解此問題共包含三個層面:第一、乙丙間就「房屋因修繕而增加之價值限度內」,依民法第513條,丙有優先受償權;第二、丙丁間丁可主張其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人,而其抵押權應優先於丙之承攬人抵押權;第三乙丁間則應乙之抵押權設定在前,乙應享有較丁更為優先之受償權。 2.遵期履行──關於遲延責任:承攬人應在契約所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如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而逾期,承攬人本於雙方間的契約關係,對定作人應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可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如果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還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 民法5132025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民法513 故切結書所稱「拋棄法定抵押權」,其真意應係兩造與參加人合意排除修正前民法第 … 因此,在一般的承攬契約,承攬人對於瑕疵不願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但在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的建造或重大修繕的情況下,只有在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已重大到影響結構安全時,定作人才可以主張解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
惟因目前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本部乃權宜以90年11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 號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民法5132025 然上述登記方式係為配合目前電腦作業所為之權宜措施,爾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民法5132025 至於承攬債務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經清償,應否辦理轉載乙節,同意依申請人檢具之承攬人出具之預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登記,無須再行轉載於新登記建物他項權利部。
國民法官制度元旦已上路,法界關注全台各地方法院誰會搶下頭香,台中地檢署今天偵結1起業務員殺人案,符合「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民法513: 民法513
提供土地為擔保,土地上若有建物改良物,應連同建物辦理共同設定,不得單獨設定。 但若該建築改良物之屋齡已久,擔保物提供人應承諾日後倘有改建,應立即辦妥保存登記並提供辦理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5.法定抵押權:由於《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的給付義務設計對於承攬人相當不利,尤其是承攬工程契約,因為成本及報酬的金額都相當龐大,先提供勞務後給付報酬的方式對工程承攬人而言,必須背負相當大的成本及風險。 貴公司如果依契約或依法而得請求工程款債權時(且無法友好解決時),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或其他爭議解決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工作物及業主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不過,承攬人也不是只要定作人請求,就一定要修補,《民法》第493條第3項有一個例外情況,就是修補的費用過於龐大時,承攬人可以加以拒絕。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14-1條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民法5132025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三)土地上有登記在先之丙的抵押權及登記在後之乙的抵押權,故土地拍賣價金2,000萬元,丙優先於乙受償。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提供擔保之土地,如欲興建房屋時,其興建計劃應先徵得銀行同意,並以立承諾書人為起造人。 建築業係屬資本密集的產業,舉凡土地取得、開發構築、企劃銷售均需大量資金,又因興建房屋施工期間長,資金週轉率低,房屋之銷售又有地域性之限制,因此,對建築業建築個案貸款之風險異於一般企業貸款,其貸款方式及應行注意事項亦有不同。
民法513: 民法 第513条【更改】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從立法沿革觀點,本條修正與土地法 民法5132025 102 條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得聲請地上權 之立法體例相符。
民法513: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民法5132025 建築個案動工興建後,如借戶未依工程完工進度申請動支營建工程款,或已逾合理期間未繼續申請動支,應即行瞭解其原因並採取必要措施。 ;餘各期所累計之工程款,應俟地下一層頂板完工,並依規辦理實地履勘及查驗文件後,原則上平均分配併入後續工程進度比例撥貸。 依借款人之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工程期限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等狀況逐案核定授信期限,但最長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
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新法下承攬人之債權得享有抵押權者,僅限於「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而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墊款償還請求權及因定作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權,蓋此等債權於預為抵押權登記時,並無從確定,亦無從登記。 登記對抗要件說:此說認為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仍為法定抵押權,承攬契約於有效成立時,抵押權即當然發生,登記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亦即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登記在先之意定抵押權。 2.於訂定承攬契約時,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者係工作完成之報酬,非房屋修繕所為之增加之價值。
4.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民法》中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 所以要特別注意,當發生上述解約或損害賠償事由時,必須在一年內主張,超過一年,這個權利就會罹於時效而消滅。 所以,當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所為的指示有問題時,承攬人應該立刻向定作人反映,這是為保障自己的權益。
供出售之建築物,其承購人之分戶貸款應儘可能在貸款銀行辦理承購戶房屋貸款,於撥款時並應優先清償原購地、建築貸款。 提供擔保之土地,於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在完工前,非經銀行同意,不得將提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規定,時效只有兩年,所以,如果有收不回來的報酬款項,一定要在兩年內採取請求的行動,否則,就會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