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但生產綠電的業者難以自行打造AFC調頻輔助服務,從土地開發、建置營造到系統整合的過程錯綜複雜,台灣僅有少數業者具有併網儲能設備的供應能力。
前項獲獎勵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費用。 第 九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沿革
合法農舍是以營農型計畫申請,因此該土地認定必須要有農作事實,故不允許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設施。 經濟部於108年推動工廠管理輔導法大翻修,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增訂專章規範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並於109年3月20日施行,計畫於20年內穩健輔導未登記工廠改善問題、正式合法化。 能源局表示,2023年度躉購費率草案歷經2場次審定會議、9場次分組會議討論,並規劃12月6日及12月12日召開「2023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聽證會」會議,後續將再召開審定會,目標仍是年底前正式公告,以利再生能源業者進行投資規劃。
-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 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及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之總裝置容量。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所提供之資料。 前項受獎勵對象所簽訂之契約書應載明設置期程,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履行之義務及本部得派員查核等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進行查核,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並應提供相關文件或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設備容量,得不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台南市政府簡報—再生能源涉及用地變更之法令 申請流程與書件審核重點 (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
前條及前項獎勵費用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計畫」名稱、獎勵金額、具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二)採自用發電之示範計畫內容得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應含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掃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 官員舉例,業者由國外進口棕梠殼作為大量的生質能燃料可適用,但若同時有國內農作廢棄物作為料源,因每度躉購更高、有5.1元,官員說,只能擇低價,而有厭氧消化設備(俗稱沼氣發電),因鼓勵國內畜牧場設置,躉購費率從每度5.1元提升到7.0089元。
-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 1.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十五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十三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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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獎勵對象應於本部函知審查獎勵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會議紀錄提送修正文件後,由本部函知核定經費。 第五條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為加速推動本市漁電共生發展,於110年 2 月 2日成立全國第一個漁電共生推動專案辦公室,協助整合府內外相關單位,提供業者與民眾單一窗口服務。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光電儲能站未納管 台南濱海光電案場救災應變開研討會、場勘
4.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太陽能光電Q&A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經濟部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領航太陽能發電-用電大戶/特定工廠 太陽能光電規畫,設計,施工,維運
1.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正當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農業資源與綠能趨勢網
經濟部說明2023年度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草案重點包括,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採一年二期,按各分類容量級距區分費率,平均微降1至3%,第一期平均費率為每度4.4045元。 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獎勵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同一申請人設置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目前常見的設置方式為特定工廠業者出租屋頂,提供給太陽光電業者設置,換句話說,特定工廠業者不需要負擔成本費用,即可享有租金收入,經濟部也已經和能源局協商取得共識,特定工廠業者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完成設置後可享有躉購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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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25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高雄五甲尾滯洪池光電廠 完成台電併聯開始送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掃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2.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能躉購費率草案 光電微降 其餘能源持平、微漲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占比將逐漸提高,也意味著電力系統的韌體和安全性非常重要,儲能設備可以幫助推進綠能產業發展,與再生能源的設置相輔相成,在安全和穩定的情況下,增加綠電的使用率,並且降低發電成本。 根據工研院評估,2021年儲能市場規模上看78億美元,更多儲能系統整合商加入戰局,促使國際企業在供應鏈及產品生產各環節達到淨零排放的目標。 經農委會公告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倘有結合綠能設施之事實,且無其他非農業使用情形,經檢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亦得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取得農用證明。 考量特定工廠結構態樣多元,經濟部亦設有排除條款,例如因饋線不足、日照不足、建物結構特殊等因素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指定之太陽能產業公(協)會評估無法裝置之書面意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予設置。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第九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 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