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施行細則第7條 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一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施行細則第7條 一、免徵地價稅:起造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期間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施行細則第7條: 政府採購爭議處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施行細則第7條 施行細則第7條2025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施行細則第7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指依建築法令辦理建
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 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施行細則第7條: 勞動基準法第9-1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 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統一發票,除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施行細則第7條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施行細則第7條2025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施行細則第7條: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
之僱用人數。
施行細則第7條: 第五章 童工、女工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施行細則第7條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施行細則第7條: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施行細則第7條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施行細則第7條: 第九章 工作規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施行細則第7條 施行細則第7條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施行細則第7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
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醫學院。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
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附屬機構,指前三項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
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