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38條2025詳解!(持續更新)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 ﹝4﹞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 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民法138條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138條: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刪除)〉〉相關裁判全文

經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於增訂施行後始有適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此部分其主張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民法138條2025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民法138條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民法138條: 法規內容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1﹞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1﹞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138條: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如果收信人未在法定期間內因應,將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結果(例如:未在期間內申復或上訴而使案件確定等)。 第136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138條: 第 二 款 效力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民法138條: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 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民法138條: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民法138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2﹞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1﹞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2﹞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相關裁判全文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法138條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2﹞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1﹞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3﹞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相關裁判全文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相關裁判全文

﹝1﹞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2﹞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民法138條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民法138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裁判全文

﹝1﹞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民法138條 ﹝1﹞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法138條: 第 三 章 遺囑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民法138條2025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138條2025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138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民法138條 但不動產
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
續。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 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