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2025介紹!內含民法債編絕密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64-1條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
不履行之責任。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 反之,學說若僅有認識之作用,無濟於問題之解決,其存在無乃可有可無。
  •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36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債編: 債權的效力

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民法債編2025 債權為一種「相對權」,僅能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故又稱為「對人權」。 相對於此的是物權,物權得對不特定任何人主張,故又稱為「絕對權」、「對世權」。 無論專業能力或執業經驗,張律師均深獲客戶肯定及信賴。

和物权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债权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債權要能獲得滿足,須仰賴債務人之給付,然若債務人怠於履行其義務時,法律則提供其權威及力量,使債權人之債權得實現,其力量有「請求力」、「強制實現力」及「受領保持力」三種。 民法債編 民法第153條的規定,基本上就是在說明,一個契約關係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互相的意思一致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53-1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債編2025 民法債編2025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29條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民法債編: 民法債編之債的標的-債權人權利、給付範圍與債的種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債編2025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
  •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 這本書一樣用張律師的書打底後,看這本來把侵權行為法上的各種爭議及學說討論補足,尤其是故意過失、因果關係以及過失相抵的部分。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696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債編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債編2025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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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是白話平易近人,缺點就是某些地方論述不足,或是介紹不深,對於法研所可能還可以應付,但對於國考新制的刑法出題方式,一題100分可能只用這兩本會寫不深,尤其在刑分那本更為嚴重,不能完全倚賴。 優點一樣是淺顯易懂,但爭點不夠全面,而且架構就沒有像老師的刑總那麼優美,尤其是社會法益以及財產法益的部分,比較雜亂,可能需要多看其他本書來補充或建立體系。 民法債編 不過這本書對於實務掌握得很好,是我拿來補許老師口述講義沒講到的地方的大補帖。 至於邱派學說精要的部分,建議還是回去看原典,互相參酌之後,會比較好。 這本書關於抵押權寫的很詳盡,尤其是關於法定地上權的爭議,非常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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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民法債編2025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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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債編: 民事實體法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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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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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